(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邱贤昌与叶喜盛、叶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贤昌,叶喜盛,叶嘉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邱贤昌,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喜盛,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嘉盛,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邱贤昌诉被告叶喜盛、叶嘉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贤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盛、叶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贤昌诉称:被告叶喜盛、叶嘉盛因自己在中山市区内做生意急需资金使用,于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已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为保证能够还清借款,叶喜盛、叶嘉盛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华街*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设定抵押给原告,以作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保证,并到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金额为50万元整。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今,叶喜盛、叶嘉盛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逾期付息超过30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叶喜盛、叶嘉盛称已无法偿还,据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原告对两被告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在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明确不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叶喜盛、叶嘉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邱贤昌(乙方)与被告叶喜盛、叶嘉盛(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自有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华街*号***房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2603**,房产证号:13097**/03152**]作抵押向乙方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甲方应于每月24日前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当月利息;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如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延期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甲方逾期付息超过30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同时,甲方同意无条件委托乙方全权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以抵偿欠乙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含律师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叶喜盛、叶嘉盛向原告邱贤昌出具两份借据,分别载明借到邱贤昌25万元和2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现金合计35万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上述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所有权人属于叶喜盛、叶嘉盛,抵押权范围为涉案房产全部,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两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邱贤昌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叶喜盛、叶嘉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叶喜盛、叶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叶喜盛、叶嘉盛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叶喜盛、叶嘉盛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逾期时间早已超过3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涉案的借款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喜盛、叶嘉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贤昌与被告叶喜盛、叶嘉盛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叶喜盛、叶嘉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贤昌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三、原告邱贤昌有权以涉案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恒华街*号***房[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2)第易2603**,房产证号:13097**/03152**]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喜盛、叶嘉盛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