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唐守庆与丁朝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唐守庆。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朝仁。委托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守庆诉被告丁朝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守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丁朝仁的委托代理人李恋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守庆诉称,2009年,被告在滁口镇葫芦顶向原告购买了一套住房和门面,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一直未付清房款。2013年1月31日,经资兴市滁口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经济纠纷协议》,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8190元,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8190元,剩余2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必须按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然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购房款38190元以及利息16498.08元,共计54688.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守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经济纠纷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38190元,且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丁朝仁辩称:被告认可《经济纠纷协议》中的款项,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过高。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丁朝仁在资兴市滁口镇葫芦顶向原告唐守庆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间门面,总价款为113193元,原告支付75000元给被告,但余款38193元一直未付。2013年1月31日,经资兴市滁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经济纠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房款38190元,原告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8190元,剩余2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若一方违约,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给对方。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以及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的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0%和6.15%。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唐守庆与被告丁朝仁签订的《经济纠纷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却一直怠于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未付房款由被告分两年付清(第一笔18190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笔20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利息应当根据被告违约的时间分别计算,即第一笔从2014年1月1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第二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由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计算错误,依法应为2385元(6.15%÷365×2×377×18190=2311元;5.60%÷365×2×12×20000=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朝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守庆购房款38190元以及利息2385元;二、驳回原告唐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丁朝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