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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钟某,男。被告李某甲,男。被告李某乙,男。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30000元,被告李某乙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钟某多次催讨,被告李某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元(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324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钟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钟某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乙的公民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李某乙的基本情况;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及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钟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钟某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钟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李某甲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钟某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李某乙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钟某向被告李某甲催要借款、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钟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甲经原告钟某多次催讨借款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钟某请求的利息部分,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钟某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李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钟某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某乙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磊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