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波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波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三次。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吴某某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为: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中富宾馆”501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波勇、刘某某、綦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中富宾馆”301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波勇、刘某某、綦某某、杨某甲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中富宾馆”501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波勇、刘某某、綦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中富宾馆”302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波勇、刘某某、綦某某、杨某甲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波勇在自己的住所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綦某某、杨某甲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綦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华容县公安局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2010)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波勇有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波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波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波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人张波勇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 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