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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罗甸县。2008年9月30日因盗窃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来到本市温峤镇珠村中段23号被害人毛某家,窃走被害人毛某放在一楼楼梯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楼前间的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三楼前间的现金人民币50元。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4年9月26日晚,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王某带回温岭。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王某的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