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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工贸新区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泉塘镇。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被执行人陈某某应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10800元,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借款本息2万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陈某某当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5000元,余款订定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99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调解书内容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 莉代理审判员  蒋丛仁代理审判员  熊彩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