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198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顺,黑龙江百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祁某某驾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乐买超市门前时,因被害人樊某某乘坐的车辆停靠位置阻碍通行,祁某某下车与樊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祁某某持路边五金商店的铁锹将樊某某头部、手部砍伤,致樊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为轻伤二级,无残。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4日将被告人祁某某抓获。被告人祁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樊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樊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樊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可以对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