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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傅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芳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芳,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暂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浩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傅某芳在其位于惠城镇租住屋内,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外围码接受参赌人员许某波、李某丽、邹某珍等人进行投注赌博,然后通过互联网“永丰”会员帐号FF123进行转投。其中2014年11月6日、8日、11日三期共接受上述参赌人员等总投注额100260元。同年11月11日晚上9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前詹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该租住屋将被告人傅某芳及参赌人员许某波、李某丽、邹文珍等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用于投注“六合彩”的电脑1台及投注账单5张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投注单据、“永丰”投注明细、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人李某丽、许某波、邹某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现场及查扣物品照片;医院证明书和超声检查报告单;被告人傅某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收入,利用互联网接受他人投注,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查扣“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5代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1部、人民币8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仲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汉森速录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