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李元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李元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李春明,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城区。被告李元明,男,195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春明与被告李元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被告李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父母赠给原告李春明狮子街17号东房一间10.7平方米,1980年原告结婚一直在此生活,86年此房因系文革产权置换了石人街17号南房一间10.7平方米,原告居住一个时期,因房屋大修在外租房临时居住。2009年6月至2012年底,因向阳里母亲和弟弟们住房拆迁,原告母亲和孙子在石人街17号住了两年多。2014年8月24日母亲去世,被告李元明故意卖掉其棚户区住房,抢占原告拆迁石人街17号的分配住房,拆迁安置后(已安置在天胜雅园)和市场差价为10万元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原告石人街17号住房拆迁款4万元整。被告李元明辩称,石人街17号房是被告母亲的分的公产房,被告和母亲一起住的,现在这间房还在,已经是危房,没有拆迁,也没有拆迁安置,也没有拆迁款,而且房子跟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明提供的1985年1月16日大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市房管局出具的函一份、1985年6月10日大同市城区煤炭综合厂出具的证明一份、1986年度大同市卫生管理费征收卡一张、拆迁安置调查表(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原告对石人街17号房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该房已拆迁且有拆迁补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拆迁款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明对被告李元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00元,其余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逐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