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武,茅海亮,胡坚永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茅某甲,胡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15日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辩护人金芳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茅某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辩护人钟禄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辩护人姜文渊,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及其辩护人金芳明、被告人茅某甲及其辩护人钟禄林、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姜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陈武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多名工人,在本市福田区台湾花园怡云阁25aa房将从市场上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测试、清理并更换假冒配件,制作成全新假冒苹果手机。2014年2月起,被告人茅某甲出资参与上述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陈武从市场收购旧苹果手机,被告人茅某甲负责管账及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胡某甲负责购买翻新手机所需配件并对外发货。2014年7月1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等人,现场查获已制作好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苹果手机806部、旧苹果手机20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9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17块、假冒苹果手机功能键65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8个、账本4册、快递单7张及其他用于生产假冒手机的配件和工具。经鉴定,上述806部假冒苹果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12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武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销售假冒苹果手机是按其供述的翻新机的价格销售的,不是按正品的价格销售。被告人陈武辩护人辩称,1、其对本案涉案的罪名没有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来确定涉案金额;2、被告人陈武没有获利,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3、被告人陈武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小孩,是家里的唯一经济支柱,也是迫于家庭的压力才误入歧途。被告人茅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茅某甲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茅某甲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要是因为家庭经济压力较大才犯罪,现已认识到错误;3、被告人茅某甲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茅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参与时间较短;5、涉案806部手机每部销售价格是470-500元,假如全部销售就只有36-40万元左右,且每部获利只有几十元;6、被告人陈武为扩大经营于2014年才纠结被告人茅某甲加入,被告人茅某甲加入后只负责日常管理,因此被告人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作用,所起作用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茅某甲判处缓刑。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辩护人辩称,其对被告人胡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胡某甲只是一名员工,根据老板的安排从事相关工作,没有投资、股份、分红,只领取一定的工资,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胡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自愿认罪服法;4、被告人是家中独子,父母年纪已大,母亲患有××,需要有人照顾。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武开始从事假冒苹果手机的活动。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茅某甲参与上述犯罪活动。被告人陈武与被告人茅某甲一同出资,从市场上收购二手的苹果手机以及假冒的苹果手机屏幕、外壳等配件,雇佣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台湾花园怡云阁25aa房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更换配件等工作,然后将翻新好的假冒苹果手机对外销售牟利。其中,被告人陈武负责从市场上收购旧苹果手机,被告人茅某甲负责管账及管理工人,被告人胡某甲负责购买翻新手机所需配件并对外发货。2014年7月15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带有“”和“iphone”标识的假冒苹果手机806部(型号为iphone48g电信版)、旧苹果iphone4手机20部、假冒苹果手机后盖9个、假冒苹果手机屏幕17块、假冒苹果手机功能键65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8个、账本4册、快递单7张及电烙铁2台、工具5把。根据现场缴获的账本记载,上述假冒苹果iphone48g电信版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每部5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的假冒苹果手机、手机配件和翻新工具照片、账本、快递单,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查缉经过,租赁合同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于润某、陈某、许某、袁某、厉天某、茅某乙、胡某乙、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等。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5621462号“iphone”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外壳等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翻新并销售牟利。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且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iphone”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关于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缴获的账本记载的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可以证明其实际销售价格,且与被告人陈武、茅某甲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计算侵权产品实际销售价格的依据。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缴获的已翻新待售的806部假冒苹果手机价格共计人民币475540元(590元×806)。因此,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475540元。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iphon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755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武、茅某甲、胡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受雇于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三被告人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影响、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茅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胡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