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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54号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政路22号。法定代表人:帅宏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利春,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青店头。法定代表人:秋国良。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无名皮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财产保全费645元,合计842元,由原告杭州中富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