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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与钱铭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994号原告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紫霞村。法定代表人韩宝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铭保。原告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钱铭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建明、被告钱铭保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用被告为销售总监,负责销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工资待遇按销售业绩提成,开拓销售业务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结算时扣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开拓销售业务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领支费用,合计领用450000元,均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领用凭证。2013年底,被告自动离职,既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也未返还领用资金。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因被告离职而实际终止,被告负有结算和返还领用资金的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领用资金450000元。被告钱铭保辩称:2012年8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电话邀请被告担任原告公司销售总监。在2012年9月底10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帮忙销售库存衣服,答应给被告3%回扣。被告联系了中间人祝某,经祝某联系三家超市,说定进入超市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领用的450000元,其中380000元转给祝某。2013年,原告与超市结束合同,停止供货,并要求被告去超市收回货款,因原告毁约在先,收回货款比较困难。2013年7月,原告停止支付被告所租房屋的租金,让被告无处可住。同年10月,原告停止专卖店工作要求被告进入超市,之后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为进入超市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2、聘用协议1份、项目计划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用款申请单1份、借条4份、交易凭证9份,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领款4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2年11月9日的30000元是开专卖店领用的费用,其他都是进超市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整理记录一份,欲证实案涉款项通过被告帐户转给祝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被告和祝某的关系,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部分款项转入祝某帐户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聘请乙方为销售总监,全面负责甲方产品对外开拓、发展专卖店项目的销售工作;乙方同意受聘,并承诺根据双方已经获得一致意见并签字的项目计划书确定的各项内容开展工作,其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计划书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乙方预支基本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实行按业绩考核的绩效提成制工资;结算乙方平时可提成工资时,应首先从平时可得的提成工资当中扣除开展该项目项下发生的所有费用,扣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预支工资、出差费用、食宿费、经营费用、交通费、通讯费、办公费用、医疗费用、房屋租金、针对单店的宣传费用等;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甲方给予乙方首次借支资金10000元,此后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票据并经甲方审核后以报销(月报销额度不高于10000元)的形式方可获得资金上的支持,此项资金支持费用包括首次借支资金全部列入乙方费用,从乙方平时提成可得的工资当中扣除。项目计划书对前期准备、项目资金安排、项目市场开拓计划、项目完善计划、项目团队建设、项目资源利用、项目长期规划等各项内容作出确定。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2日,被告累计领用资金30000元,并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在2013年5月31日还清所有借款。同年11月9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领用资金50000元,此款打入案外人祝某帐户。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领用70000元,言明系进超市费用。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领用进超市费用100000元。2013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向原告结算相应费用。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返还资金,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4)第3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同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开设专卖店、进超市为名向原告领用资金450000元,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未履行结算、返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资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原告为进入超市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铭保返还杭州中羽制衣有限公司款项4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钱铭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钱铭保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