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吾买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买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买某某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吾买某某伙同“亚森”(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本市碑林区太白北路西北大学西门附近的肯德基餐厅门口,恰逢被害人曹某某与女友途经此地。被告人吾买某某负责望风,“亚森”趁被害人曹某某不备之机,将曹某某右肩上的挎包拉链拉开,将手伸入挎包内欲将钱包(内装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盗走,被害人曹某某经路人提醒及时发现,被告人吾买某某与“亚森”遂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被告人吾买某某被便衣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吾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吾买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吾买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吾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