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再军、范建英与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时代昌诚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再军,范建英,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时代昌诚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再军。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建英。委托代理人唐山(受张再军、范建英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运河东路555号A幢20层2301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贡殿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时代昌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运河东路556号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季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华江燕,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再军、范建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无锡时代昌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昌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张再军与范建英系夫妻。2009年1月,范建英向南城公司购买了无锡市运河东路(时代国际)第B幢556-1908房屋(在范建英领取的的土地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5年3月30日)。2012年12月11日,范建英向无锡昌诚物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时代昌诚公司)支付了12万元以取得时代国际B26车位使用权,无锡昌诚物业有限公司向范建英开具了收据2张,上面载明:客户名称为B1908范建英,服务项目为B26车位租金,单价为3000元,金额为6万元、6万元。在上述收据的备注一栏注明:2013年元月1日-2052年12月31日。后,张再军、范建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返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位租金11.1万元;2.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增加赔偿张再军、范建英受到的损失12万元。原审中,张再军、范建英认为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在推销车位时宣传为“出售车位”,但在所开具的收据上所写的是“车位租金”,因此实质为对外商业欺诈、对内以租代售;本案所涉地块使用年限为至2055年3月30日止,而时代昌诚公司所开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租赁期限为至2052年12月31日止,二者期限相近,应理解为“出售车位”,而租赁期限40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0年上限,故上述行为应系无效民事行为。张再军、范建英并认为本案所涉车位实为人民防空工程设施,而按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是用作停车位的,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且不得出售、附赠,而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所涉车位确系人防工程设施,但在未出现特殊情况时是可以出租的,时代昌诚公司在出租时已告知范建英车位系人防设施。对于本案所涉车位的使用情况,张再军、范建英表示已出租给他人使用,是连同房屋一起出租的,租期至2015年4月止。因作为人防设施的车位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会于2015年12月31日将本案所涉车位返还给时代昌诚公司,但要求时代昌诚公司将11.1万元(扣除三年车位费用9000元)立即返还给张再军、范建英,并由南城公司赔偿一倍租金损失12万元。对此,时代昌诚公司表示同意张再军、范建英于2015年12月31日将本案所涉车位返还,亦同意将11.1万元予以退还。对张再军、范建英所主张的一倍租金损失12万元,南城公司表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凭证、房屋权属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时代国际B26车位实际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根据相关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故对于时代昌诚公司开具的收据上所载明的租赁期限40年(2013年1月1日-2052年12月31日)中超过三年的期限不予保护。现张再军、范建英表示将于2015年12月31日即三年租期届满之日将本案所涉车位返还给时代昌诚公司,时代昌诚公司亦表示同意,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张再军、范建英所主张的11.1万元(已扣除三年车位费用9000元),现时代昌诚公司表示同意返还,亦予准许。对于张再军、范建英所主张的一倍租金损失12万元,因双方系租赁关系,受合同法调整范围,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该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时代昌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再军、范建英11.1万元;二、张再军、范建英于2015年12月31日将时代国际B26车位返还给时代昌诚公司;三、驳回张再军、范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已由张再军、范建英预交),由张再军、范建英负担2478元、时代昌诚公司负担2292元,时代昌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张再军、范建英。张再军、范建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隐瞒停车位系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事实,对其称是出售车位,实质只能出租,存在欺诈行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增加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加判被上诉人赔偿一倍的价款12万元。被上诉人南城公司辩称:本次纠纷与其无关,其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时代昌诚公司辩称:其与张再军、范建英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再军、范建英主张与南城公司、时代昌诚公司存在停车位买卖关系,但是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其持有的时代昌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车位租金”,该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张再军、范建英的陈述,故本院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张再军、范建英与时代昌诚公司之间就涉案车位存在租赁关系,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张再军、范建英主张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再军、范建英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再军、范建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婉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