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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图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宏与王闫欣、孙宪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王闫欣,孙宪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图民初字第718号原告:王宏,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闫欣,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宪刚,住图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宏诉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被告王闫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12月30日,王永伍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4%,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承担保证责任。经我多次催要王永伍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31日,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闫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是通过孙宪刚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孙宪刚表示不用我承担责任。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永伍向原告支付了利息,王永伍与原告王宏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所以该笔借款我不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宪刚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31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永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为4%,担保人为孙宪刚、王闫欣。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闫欣无异议,被告孙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被告孙宪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孙宪刚对2013年12月31日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亦认可担保人处的签名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王永伍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足20000元,王宏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且担保期限已过,自己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闫欣无异议,原告王宏亦无异议,但认为孙宪刚应承担保证责任。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王宏与王永伍、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永伍向原告王宏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息为4%;担保人为孙宪刚、王闫欣。另查明,1.王宏向王永伍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即2400元,实际交付金额为17600元。2.2014年5月王永伍向原告王宏支付2个月利息,2014年7月31日再次支付2个月利息,但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3.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口头约定:“王永伍还不上,由担保人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宏已将借款交予王永伍使用,因此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王宏于2014年9月5日提起诉讼,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支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王宏在向王永伍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即2400元,故王永伍的实际借款数额为17600元,并应按照该金额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王宏及被告王闫欣均认可,2013年12月31日交付借款后,王永伍又分两次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因此剩余未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故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应向原告王宏偿付借款本金17600元及利息(按本金176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闫欣、被告孙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付原告王宏借款本金176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76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王闫欣、孙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吉代理审判员  闫月明代理审判员  林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温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