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宋某,新晨报社记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兆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别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婚后原告对家庭竭尽全力操劳、任劳任怨,但是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对家庭不闻不问,整日游手好闲。因为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常常吵架,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忍辱负重,期望被告会慢慢改变��到现在十余年,被告不但无丝毫进步的改变,反而更加不近人情。由于双方无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同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今后如果能在发生意见分歧时,多沟通多交流,多做换位思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兆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