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勇超、王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勇超,王贵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62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峰,该公司沩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勇超、王贵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4年20日在我行沩东支行借款50000元,月利率8.8667‰用于经商,定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7.97元,本息合计63107.97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款、借据合同等足以证实。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利息13107.97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3107.97元;2、请求法院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在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借款的事实;证2、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在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借款的事实;证3、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证4、催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6月1日,从201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1日止,约定利息是月息千分之8.8667计算;证6、历经铺乡群星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曾勇超、王贵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对本案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4年20日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沩东支行共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8667‰,借款用途用于经商,定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曾勇超、王贵兰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2年6月1日止,债务履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107.97元(利息算已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息合计63107.97元。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两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勇超、王贵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曾勇超、被告王贵兰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超、王贵兰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曾勇超、王贵兰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30日前的利息13107.97元,2014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曾勇超、王贵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曾勇超、王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钢人民陪审员 李娟人民陪审员 丁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