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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仁兵与被告福鼎市野马哈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兵,福鼎市野马哈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丁仁兵,男,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野马哈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黄廷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仁兵与被告福鼎市野马哈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仁兵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仁兵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25元,减半收取12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