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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蒋玉平、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蒋玉平、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玉平,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红冠面粉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6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蒋玉平,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加洋路**号。法定代表人:任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桃,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路北段福新路口。法定代表人:余家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福建红冠面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蒋玉平、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及一审被告福建红冠面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终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玉平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一、二审虽未到庭,但三建公司在一审时已提出东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三建公司作为同案共同被告且在一审中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应及于蒋玉平,一审没有认定东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一审在依据东辰公司提供的蒋玉平住址无法直接送达后,没有要求东辰公司补充材料,直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明显违法,剥夺了蒋玉平的正当抗辩权。(三)东辰公司明知蒋玉平的联系方式,却故意向法院隐瞒,致使法院在向蒋玉平的户籍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并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蒋玉平抗辩权的行使。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东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认定东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蒋玉平与东辰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具有代理权,缺乏证据证明。虽然将玉平与东辰公司签订讼争合同时未持有三建公司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等函件,但东辰公司确实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蒋玉平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庭审中东辰公司举证的《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情况说明》、《民事审判笔录》等就充分证明东辰公司基于善意与信任的原则与蒋玉平签订讼争合同的正确性,及蒋玉平在讼争项目中的地位是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讼争工程款均由蒋玉平负责的事实。二审无视这些事实与证据,明显偏袒三建公司。2、二审认定讼争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均无法体现与三建公司的关联性,同样缺乏证据证明。蒋玉平系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讼争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同时签上“蒋玉平”和“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这是基于职务行为所做的签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而制作的《静压预制桩施工汇总表》中不仅有蒋玉平的签字,还有三建公司施工员和监理的签字。《工程签证单》有三建公司所属的第二分公司、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这些证据材料原件均在东辰公司处,充分体现了东辰公司与三建公司关于讼争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关联性。(二)二审认定三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时效已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蒋玉平既非三建公司的正式在编职工,也非其聘用的工作人员,而是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作为讼争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红冠公司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三建公司应对蒋玉平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东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人蒋玉平和三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明显相悖。2、二审认定东辰公司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建公司与蒋玉平之间属于连带责任债务人的关系。在此之前,东辰公司多次向蒋玉平及三建公司主张权利,均被推诿拒绝。蒋玉平又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包含放弃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东辰公司向三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二审将诉讼时效等同除斥期间,机械理解诉讼时效制度,导致适用诉讼时效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东辰公司针对蒋玉平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东辰公司多次向蒋玉平及三建公司催促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不存在东辰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蒋玉平主张三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效力及于其,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完全合法。东辰公司在起诉时依法向公安部门查询到蒋玉平的户籍地址,一审法院根据东辰公司提供的地址向蒋玉平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后,还多次打电话给蒋玉平要求其到法院应诉,但均被拒绝。至今,蒋玉平在再审申请书上的地址仍是一审法院送达的地址,没有改变,一审法院在按其户籍住址送达法律文书无果的情况下才进行公告送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东辰公司起诉时所知道的蒋玉平的联系方式就是手机号码,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不存在故意隐瞒蒋玉平联系方式的事实。(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蒋玉平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蒋玉平的再审申请。三建公司提交意见称:蒋玉平及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红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基于《静压预制桩桩基工程合同书》的履行产生纠纷,红冠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所涉工程中,红冠公司虽然为建设方,但合同的施工方为三建公司,红冠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东辰公司在未充分调查的情况下将红冠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二)本案一审中其他当事人对红冠公司已经付清三建公司工程款并无异议。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三建公司也未针对红冠公司提出任何上诉请求。故红冠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东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根据法院的要求在《原告对被告地址的告知书》中填写了蒋玉平的户籍所在地及业务联系时的手机号码,且没有证据证明东辰公司还知道蒋玉平的其他住址或联系方式,蒋玉平关于东辰公司故意隐瞒其联系方式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东辰公司提供的蒋玉平住址向蒋玉平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蒋玉平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关于三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东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效力及于蒋玉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蒋玉平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东辰公司提供的《静压预制桩桩基工程合同书》及《静压预制桩施工汇总表》上仅有蒋玉平的签字,《工程签证单》上也未体现讼争工程由东辰公司施工,东辰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也由蒋玉平直接支付,故不足以证明三建公司有授权蒋玉平与东辰公司签订合同,及蒋玉平的行为得到了三建公司的确认。且根据东辰公司的主张,讼争工程已于2004年8月竣工,根据《静压预制桩桩基工程合同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余款应在竣工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而东辰公司在2011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期间,东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故已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三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二审驳回东辰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蒋玉平、东辰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玉平、福建省东辰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念保源代理审判员  沈瑞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成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