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铁军与栗振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军,栗振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刘铁军,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银。委托代理人:霍启财,夏津兴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振玲,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功,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栗振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启财、被告栗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铁军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1年3月13日生育女儿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自相识到结婚仅一个月的时间,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被告从未看过孩子,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栗振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理由并不属实。女儿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陪嫁物品归被告所有,婚后的共同财产及���款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为刘某某,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刘某某,由被告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被告也主张抚养孩子刘某某,并由原告按照其工资收入3000元/月的30%支付抚养费。刘某某现在八里庄村的蓝天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接送、照顾,被告表示自2013年7月后未曾探视过孩子。财产部分,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康佳牌25寸电视一台、先科牌冰箱一台、宁丰牌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组(布艺)、DVD一台、被褥一宗、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以上物品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被告认可。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太阳能一个、电脑一台、安装暖气设备一组,原告表示给付被告上述三件东西的财产折款1300元,由原告取得三件东西的所有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另外被告主张婚后花8万元购买长城牌轿车一辆,应平均分割。原告则称该车是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向其妹妹刘丽娟借款3万元,有原告收到刘丽娟在济南汇款的银行卡明细;向其母亲冉凡华借款3万元,未提交证据;向其老板冯丙维借款2万元,有冯丙维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欠据说明借款的情况。原告认可用上述借款自己购买了这辆车,但其称该车已于2014年3月20日以6.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刘庆国,随后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冯丙维2万元,刘丽娟3万元,剩余的1.4万元还给了原告母亲,尚欠原告母亲1.6万元。并提交两份原告汇款的回执。被告对此不认可。经查,2013年9月17日,被告名下登记一辆车牌号为鲁N51C**的长城牌轿车,车辆获得方式为购买,购买价格为74800元、车辆购置税为6383元、机动车交强险花费950元,合计为82133元,2014年3月20日,该车以购买的方式转移登记至刘庆国名下。被告提供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5份,主张原告全家包括其父母、妹妹共同有存款114211.95元,另有54190元存款已陆续取出,其中原告名下在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有存款10060.97元,被告主张共分得上述存款的5万元。原告表示对自己名下的存款10060.97元不知情,对父母及妹妹名下的钱不清楚,也与原、被告无关,被告无权分得。根据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出具的原告刘铁军6223191417178428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该卡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存入7000元,2013年3月28日存入3000元,至2014年9月21日卡内本息共有10060.97元。另外被告主张原告在结婚期间工资收入应当有12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提交相应证据。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在夏津县华芳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后又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家照顾孩子、务农,没有固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栗振玲虽然结婚已有5年之久,但从双方的陈述可知,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答辩也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照顾,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刘某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就抚养费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经济条件��本院酌定按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0%计算。关于被告的婚前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康佳牌25寸电视一台、先科牌冰箱一台、宁丰牌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组(布艺)、DVD一台、被褥一宗、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以上物品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太阳能一个、电脑一台及安装暖气设备一组,原告表示给付被告上述三件东西的财产折款1300元,由原告取得三件东西的所有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购买的长城牌轿车一辆,因购买时间是在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应按照婚后共同财产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时共花费82133元。原告主张已经将该车以64000元的价格卖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现��告主张按照80000元的价值分割该车辆,原告自行购买该车后又擅自变卖,其造成的价值贬值也应该自行承担,尚且原告也没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变卖价格,故按照80000元的价值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更为合适。关于原告所称购买该车所借债务的问题,其向妹妹刘丽娟借款30000元,分别提供了收到及偿还该笔借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回执,能够证实原告与刘丽娟之间有过3万元款项的往来;其向老板冯丙维借款20000元,有冯丙维的证人证言及借据以及后来原告还款的银行转账回执,也能够证实原告与冯丙维之间有过2万元借款的往来。另外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原告在结婚后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借其母亲30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在原告名下的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寨信用社的存款10060.97元,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涉案车辆价值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尚剩余价值为30000元,加上原、被告现有的共同存款10060.97元,共计40060.97元,应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现存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分得上述两笔共同财产中的15060.97元,被告分得2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分得在原告父母及妹妹名下的存款,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被告的财产,故本案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是家庭共有财产,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铁军与被告栗振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某(2011年3月13日出生)由原告刘铁军抚养,被告栗振玲按照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的标准支��给原告抚养费至刘某某成年,每年的12月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原告返还被告婚前陪嫁物品:康佳牌25寸电视一台、先科牌冰箱一台、宁丰牌洗衣机一台、被橱一个、茶几一个、沙发三组(布艺)、DVD一台、被褥一宗、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煤气炉一台、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共计26300元(25000元+13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兆可人民陪审员 祖昕晖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