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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宁甲宙与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甲宙,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宁甲宙。被执行人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伟轩。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魏庄工业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长证字第196号公证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在执行过程中,宁甲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河南华东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长执字第4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保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