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赵惠君与王艳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惠君,王艳敏,张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惠君,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权,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利(曾用名张力),住内蒙古巴林左旗。上诉人赵惠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07年7月11日,张永利(曾用名张力)在王艳敏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王艳敏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按0.012‰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赵惠君与张永利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男方张永利负责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王艳敏与张永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赵惠君辩称,该债务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不能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惠君称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王艳敏可以随时要求张永利还款,王艳敏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该借款是张永利在与赵惠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赵惠君不能证明王艳敏与张永利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张永利个人债务,又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认定该笔借款是张永利、赵惠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永利、赵惠君共同偿还,张永利、赵惠君之间如对此债务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另借据上约定“按0.012‰计息”,如果约定的利率按照借据上所写的0.012‰计算,基本上等于没有利息。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之所以借钱给借款人,为的就是获得一些利息收入,若按照月利率0.012‰计息,既不符合常理,对于王艳敏来说也显失公平,故借据上所写的“0.012‰”应属笔误,应认定月利率为12‰。原审法院判决:张永利、赵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艳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宣判后,赵惠君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张永利在外借款上诉人并不知情,与其无关,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张永利共同偿还错误,2002年起,上诉人与张永利之间就发生了矛盾并且越来越多,经常争吵,张永利便经常不回家,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而且对家中事务不闻不问,上诉人并不认识王艳敏,张永利与王艳敏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并不知情,张永利已有5年时间不过问家中之事,对家中开支也不关心,其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所谓的债务虽然发生在上诉人与张永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永利多年来无视家中事物,夫妻二人已多年未共同生活,至于王艳敏与张永利之间的债务不构成赵惠君与王艳敏之间的共同债务,应该由张永利一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显失公平,借据所写的利息为0.012‰,应认定月利率为0.012‰”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王艳敏答辩服判。张永利未进行答辩。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永利在与赵惠君婚姻存续期间,在王艳敏处借款50000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艳敏主张此款应由张永利与赵惠君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赵惠君上诉称,对该借款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其不应负偿还责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该借据已约定“按0.012‰计息”,对借贷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约定存在重大误解。故赵惠君主张应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利息约定,既不符合常理,也显失公平,而推论出月利率为12‰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696号民事判决;二、张永利、赵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艳敏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张永利、赵惠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上诉人赵惠君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