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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行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住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6日被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与刘某、郭荣敏、刘飞、安某因买树、伐树问题到行唐县只里乡习村找王某说理。在王某家门前卢某等人于王某、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卢某用柴刀将被害人李某肩部砍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已履行。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安某、王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行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但其当庭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耀人民陪审员  朱振国人民陪审员  李会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