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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邱国辉、周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邱国辉,周姮,彭家奎,洪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汀民初字第3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负责人谢忠勤,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员工。被告邱国辉,男,1976年10月31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周姮(被告邱国辉之妻),女,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被告彭家奎,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洪丽华,女,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汀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邱国辉、周姮、彭家奎、洪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未按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