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世民、梁玉香等与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烨,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丽,系李俊烨之母。委托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畜牧局三楼。法定代表人:范家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因与被上诉人蓬莱和圣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的委托代理人汤日剑,被上诉人和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分别系本案死者李杰的父、母、妻、子。李杰于2010年6月到和圣公司工作,同年11月18日14时左右,李杰在陪同公司经理外出办事并就餐后离开酒店时晕倒,后经解放军第四0五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2010年11月29日,李世民、梁玉香、张丽作为乙方与甲方和圣公司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10年6月8日到甲方工作,2010年11月18日中午饭后休息时,李杰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二、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工作期间未发工资等各项待遇共计150000元,本款项由李世民、张丽、梁玉香领取,乙方四人如何分配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针对李杰死亡补偿或赔偿一次性了结,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和圣公司已按协议支付150000元。2011年11月11日,梁玉香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月6日该局认定李杰死亡为工伤。该工伤认定现已生效。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为向和圣公司索要工伤待遇,申诉至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要求和圣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和圣公司给付丧葬补助金1529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共计352790.50元。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赔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杰死亡后,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就死亡赔偿问题与李杰的用人单位和圣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也未申请撤销,故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圣公司已依协议履行完毕,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也应当依协议约定不再向和圣公司主张任何补偿或赔偿。故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现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和圣公司再行赔偿,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驳回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并不知道李杰之死是工伤,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李杰是非因工死亡,造成上诉人误解,被上诉人也未告知上诉人应当赔偿多少。在此情况下,双方签署了协议书,协议书开头写的即是针对李杰非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明显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李杰构成工伤及工伤应赔偿数额而欺骗上诉人达成的。二、李杰死亡后,被上诉人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也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故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三、即使该协议有效,法院也可予以变更。依据《合同法》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李杰因工死亡,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赔偿30余万元,被上诉人只赔偿15万元,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15290.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44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共计352790.50元。被上诉人和圣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李杰之死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协议达成的过程不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协议书开头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针对李杰非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11月上诉人申请本案劳动仲裁后,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3)第608号决定书,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上诉人称大概在2011年10月左右知道李杰的死亡属工伤,在申请工伤认定及诉讼过程中多次反映过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单独提起过诉讼或其他程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职工李杰死亡后,其亲属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死亡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事实清楚。该协议开头部分虽载明系针对李杰非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但其后的补偿内容明确了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医疗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上诉人主张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存在隐瞒欺骗情形,缺乏依据。况且,上诉人虽主张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依法申请予以撤销或变更。故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世民、梁玉香、张丽、李俊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芳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