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二挨与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埃,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675号原告李二埃,男,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1984年5月9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5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李二埃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埃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据原告李二埃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675号、(2014)东民初字第867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告杨某某所有的一套房屋与被告杜某某所有的一套房屋。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向原告李二埃借款42万元,并向原告李二埃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李二埃多次向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某某、杜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299200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本金按42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本息共计719200元;被告杨某某、杜某某给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按42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偿还过2.1万元本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只能偿还本金。被告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二埃提供证据及被告杨某某质证情况:借款单、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李二埃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5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下欠原告利息4.2万元。被告杨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及原告李二埃质证情况:收条2份、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2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本金、于2013年2月5日偿还了原告4000元本金、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本金,共计2.1万元。原告李二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收条证明的问题认可,对回单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两份回单上偿还的7000元是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二埃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收条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提供的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无法证明偿还的7000元为本金,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李二埃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2年2月25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2月25日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下欠原告利息4.2万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偿还了原告4000元本金、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又查明,借款利息结至了2011年10月14日,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2年3月8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了原告2000元,此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再未向原告李二埃偿还过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李二埃与被告杨某某、杜某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李二埃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李二埃主张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主张于2012年3月8日偿还原告的5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原告的2000元为本金,原告李二埃称此7000元为利息,对此双方也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款项7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被告杨某某、杜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偿还了原告4000元本金、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本金,故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尚欠原告李二埃借款本金40.6万元。关于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给付的7000元应从利息款项中核减,且原告李二埃同意这7000元利息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和2%中的较低者核减。另外,原告李二埃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偿还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杜某某偿还原告李二埃借款本金40.6万元及利息[包含三部分:1、按本金42万元,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2、按本金41.6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3、按本金40.6万元,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1-3项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2%)计算],利息计算出后核减给过的7000元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54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