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敬东,刘艳与许秀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东,刘艳,许秀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618号原告:李敬东。原告:刘艳。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秀英。委托代理人:李建中,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玲,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号首层西面**************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敬东、刘艳诉被告许秀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东、刘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幸、被告许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太平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东、刘艳诉称:2014年1月31日8时52分许,被告许秀英驾驶粤s356au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8km+10m时,碰撞前方由原告李敬东驾驶的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粤ag9p92号小型轿车被撞后推前碰撞由胡小勇驾驶的粤qqf959号小型轿车,造成粤s356au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许秀英、乘车人林同娇,粤ag9p9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及乘客即原告李敬东、刘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敬东不承担责任,胡小勇无责任,原告刘艳无责任,林同娇无责任。原告李敬东、刘艳因交通事故被送往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均为17天。2014年4月3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国泰司鉴所)对原告刘艳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原告刘艳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李敬东、刘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原告李敬东的损失为:医疗费3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040元(120元/天×17天)、误工费3003元(5300元/月÷30天×17天),合计10095元。(二)原告刘艳的损失为:医疗费45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误工费28026元(9342元/月÷30天×90天)、鉴定费262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元(33090.0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40547元。原告李敬东、刘艳的损失合计为250642元,由于粤s356a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且被告许秀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敬东、刘艳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东的经济损失10095元(其中医疗费3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3003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的经济损失240547元(其中医疗费45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28026元、鉴定费2620元、伤残赔偿金13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许秀英、人保广州公司、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秀英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许秀英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在被告许秀英所投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二、被告许秀英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向胡小勇支付了粤qqf959车辆修车费13634元,向原告支付了粤ag9p92号车辆的维修费5632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多车发生碰撞所致,原告车辆粤ag9p92号车是被告许秀英驾驶粤s356au号车与由胡小勇驾驶粤qqf959号车的共同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分责,另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也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对原告李敬东、刘艳的损失有如下意见:(一)关于原告李敬东的损失。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李敬东原有颈椎疾病,该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应剔除该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且应按社保赔偿标准进行核准。原告李敬东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其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本案不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李敬东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且依据不足,原告李敬东提供仅是事故发生后制作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关联性、合理性。其次,缺乏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最后,资料显示原告李敬东是公安局组织干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尽管非工伤的误工,也不完全停发工资,何况其工资表显示2014年3月仍实际收入2月工资4157.66元,故原告住院期间并无误工,不应支持误工费。(二)关于原告刘艳的损失。原告刘艳的医疗费应按社保赔偿标准进行核准。原告刘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不合理,其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本案不适用2014年赔偿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刘艳请求误工费不合理,无论是工资明细表还是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记录均显示其实际月工资收入为1850.02元,其主张月工资收入9000多元无依据,况且还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等费用,却没有停保停积金的证明,我司仅确认按每月18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5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李敬东、刘艳均未提供票据证实,我司建议按340元计算。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对粤ag9p92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二、被答辩人在乘坐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被保险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保障的受害人,被答辩人无任何依据向答辩人主张赔偿。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8时52分,被告许秀英驾驶粤s356au号小型轿车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388km+10m时,碰撞前方由原告李敬东驾驶的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粤ag9p92号小型轿车被撞后推前碰撞由胡小勇驾驶的粤qqf959号小型轿车,造成被告许秀英、乘车人林同娇、原告李敬东、刘艳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交警高速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敬东不承担责任,胡小勇无责任,原告刘艳无责任,林同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东、刘艳即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出院,均住院治疗17天,原告李敬东用去住院医疗费3352.1元,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颈部及上腹部软组织挫伤;2.颈椎病。出院医嘱建议: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继续加强营养,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原告刘艳用去住院医疗费45501.44元、输血费460元,医疗费共计45961.44元,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l2左侧横突及左侧椎板骨折;3.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等治疗;术后1月、3月、半年、9月、1年定期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名;建议全休3个月;术后佩带腰围保护3个月,患者今后拆除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大约8000元,具体以今后住院结账为准。2014年2月21日,原告刘艳到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842.48元,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腰外伤;2.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三周;2.口服药对症;3.有变化随诊。原告刘艳出院后,于2014年3月28日委托国泰司鉴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4月3日,国泰司鉴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原告刘艳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二)原告刘艳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刘艳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原告李敬东、刘艳均属城镇户籍。原告李敬东系辽宁省辽河公安局的公务员,其提供的辽宁省辽河公安局出具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记载其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586元、月平均其他收入740元,共计5326元。原告李敬东按5300元/月的标准请求误工费3003元,提供了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政治部组织干部科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记载原告李敬东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此期间因误工停发工资奖金。原告刘艳系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测井公司(以下简称测井公司)职员,其提供的测井公司组织人事科出具收入证明记载其2014年1月应发工资为3502元,月平均奖金为5840元,合计月收入9342元,原告刘艳按9342元/月的标准请求误工费28026元,提供了测井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该证明记载原告刘艳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工资及奖金等收入均未发放。原告刘艳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工资明细表、税收通用缴款书、付款凭证、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2013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账、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为证。事故车辆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汪镠华。事故车辆粤s356a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秀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粤qqf9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胡小勇,后该车于2014年6月10日所有权人变更为关建仁,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敬东、刘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通知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汪镠华、粤qqf95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胡小勇参与诉讼。经本院书面通知,汪镠华、胡小勇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茂名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辽宁省辽河油田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人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辽河公安局民警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查询单、收税通用缴款书、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许秀英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费、病历、保险单,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敬东不承担责任,胡小勇无责任,原告刘艳无责任,林同娇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在粤s356au号小型轿车与粤ag9p9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粤ag9p92号小型轿车再与粤qqf95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原告李敬东、刘艳是粤s356au号小型轿车和粤qqf959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但非由原告李敬东驾驶的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故原告请求粤ag9p92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秀英承担全部责任,李敬东、胡小勇不承担责任,刘艳、林同娇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粤s356a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粤qqf9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敬东、刘艳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秀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敬东、刘艳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志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35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艳在茂名市中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5961.4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原告刘艳诉请医疗费45961.44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敬东、刘艳在茂名市中医院分别住院17天,故原告李敬东、刘艳分别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茂名市中医院的医嘱明确原告李敬东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刘艳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原告李敬东、刘艳的治疗过程和伤情,原告李敬东、刘艳其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120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敬东、刘艳的护理费分别为2040元(120元/天/人×17天×1人)、4080元(120元/天/人×17天×2人)。4.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原告刘艳经鉴定为交通标准九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刘艳年龄至定残之日2014年4月3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应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20年]。原告刘艳支出鉴定费2620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合计为133014.8元。5.误工费。原告李敬东、刘艳均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分别提供了其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敬东提供的证明记载原告李敬东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此期间因误工停发工资奖金;原告刘艳提供的证明记载其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工资及奖金等收入均未发放,但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李敬东、刘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总收入数额,且从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方面,原告李敬东只提供了2014年3月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没有提供银行卡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原告刘艳只提供了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工资明细表,未提供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其工资通过银行卡发放,但未提供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李敬东、刘艳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刘艳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为6000元。7.交通费。原告刘艳主张的交通费58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其来往茂名与辽宁,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5800元过高,酌情以1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原告刘艳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艳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李敬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040元,合计为709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3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505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2040元。原告刘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1330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91756.2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459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47661.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4080元、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1330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144094.8元。原告李敬东、刘艳的以上损失合计为198848.34元(7092.1元+191756.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由于原告李敬东、刘艳的以上损失均已超出粤s356au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和无责车辆粤qqf959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总和13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958.41元{(5052.1元÷(5052.1元+47661.44元)]×10000元}、9041.59元{(47661.44元÷(5052.1元+47661.44元)]×10000元}给原告李敬东、刘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1535.57元{2040元÷(2040元+144094.8元]×110000元}、108464.43元{144094.8元÷(2040元+144094.8元]×110000元}给原告李敬东、刘艳。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95.84元{5052.1元÷(5052.1元+47661.44元]×1000元}、904.16元{47661.44元÷(5052.1元+47661.44元]×1000元}给原告李敬东、刘艳;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给153.56元{2040元÷(2040元+144094.8元]×11000元}、10846.44元{144094.8元÷(2040元+144094.8元]×11000元}原告李敬东、刘艳。原告李敬东、刘艳以上损失的不足部分分别为4348.72元(7092.1元-958.41元-1535.57元-95.84元-153.56元)、62499.62元(191756.24元-9041.59元-108464.43元-904.16元-10846.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足额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6842.7元(958.41元+1535.57元+4348.72元)给原告李敬东、赔偿180005.64元(9041.59元+108464.43元+62499.62元)给原告刘艳,被告太平保险阳江公司共应赔偿249.4元(95.84元+153.56元)给原告李敬东、赔偿11750.6元(904.16元+10846.44元)给原告刘艳。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太平保险阳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损失6842.7元给原告李敬东。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损失249.4元给原告李敬东。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损失180005.64元给原告刘艳。四、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损失11750.6元给原告刘艳。五、驳回原告李敬东、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0元(原告李敬东已预付),由原告李敬东负担15元、原告刘艳负担10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378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以上由被告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李敬东,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人民陪审员 朱 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