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与周洪林、黄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周洪林,黄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75号原告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法定代表人刘伍,职务经理。被告周洪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黄淑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与被告周洪林、黄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洪林、黄淑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洪林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货款37,000.00元。经核算后,被告周洪林于2012年3月27日出欠据一枚,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从2011年8月开始计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周洪林给付货款5,000.00元、又给付剩余农药价值6,720.00元。余款25,280.00元,被告黄淑华于2013年5月30日担保,承诺给付此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洪林立即给付拖欠的农药款本金25,280.00元、利息12,017.00元,共计37,297.00元、被告黄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二、欠条一枚,主要内容是:人民37,000.00元,农药货款,利息1分,2012年3月27日,欠款人:周洪林。还5,000.00元+6,720.00农药,欠25,280.00元,担保人:黄淑华,2013年5月30日。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确认有效。二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确认:被告周洪林自2011年3月25日开始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货款37,000.00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周洪林为原告出欠据一枚,约定按1分计算计息。嗣后被告周洪林给付货款5,000.00元和剩余价值6,720.00元农药。余款25,280.00元由被告黄淑华于2013年5月30日又为此担保,承诺给付此款,但是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洪林立即给付拖欠的农药款本金25,280.00元、利息12,017.00元,共计37,297.00元、被告黄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洪林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黄淑华为该笔欠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林给付原告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农药款25,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周洪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给付原告方正县绿野农技推广站2012年3月27日之后欠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淑华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32.00元,由被告周洪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