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号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6号原告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越东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均。委托代理人倪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永立。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穗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买卖协议合约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乘福牌”九室定型机一台,约定价款为16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涉案定型机,同时完成了协议规定的附随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10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至2014年12月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贷款63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3万元并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约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乘福牌”九室定型机一台,约定价款为16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调试完成了涉案定型机。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只支付了105万元,余款63万元一直未付。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书》、《配件表》、《出货清单》、《对账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现时支付”。本案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3万元至今未清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该货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问题,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所以,逾期利息可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12日开始计算,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永辉染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乘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3万元并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穗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