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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英与被告姜贵、刘敬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英,姜贵,刘敬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于海英。被告姜贵。被告刘敬雨。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原告于海英与被告姜贵、刘敬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人民陪审员国晓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英、被告姜贵、被告刘敬雨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英诉称,2009年5月1日,经被告刘敬雨介绍并提供担保,被告姜贵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5分,期间结算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5月14日借据一张,借款人姜贵、担保人刘敬雨,金额100000.00元。被告姜贵答辩称,钱是我借的,是我出的条,当时说用三个月,至今未还。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缓一年分期偿还。被告刘敬雨辩称,1、该笔借款约定偿还期限三个月,2、原告主张给付履行5分利息,无事实依据,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按规定,不应支付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在期限届满内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刘敬雨给被告姜贵担保借款已失去担保效力,因此刘敬雨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敬雨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经被告刘敬雨介绍,被告姜贵向原告于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被告姜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刘敬雨为其担保,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于海英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姜贵、担保人刘敬雨,2009年5月14日”。被告姜贵借款后,未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姜贵给付一个月利息5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姜贵对借款100000.00元认可,并称先借40000.00元后又借一部分加利息计100000.00元,写的欠据。口头约定三月内偿还,现无力偿还。当时未约定利息,也未偿过利息。被告刘敬雨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现担保已过期限失去效力,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姜贵向原告于海英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工程建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该借款事实,其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姜贵借款后至今未有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在借据中未有写明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姜贵、刘敬雨均辩称未约定利息,对此根据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敬雨系该借贷纠纷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贵追偿。该笔借款借据中未明确借款的期限,二被告答辩称口头约定三个月,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刘敬雨辩称的已过担保期限,失去担保效力,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敬雨对第一项偿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姜贵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姜贵承担,被告刘敬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邵 杰审 判 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国晓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