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胡佩兰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佩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黄皓,谭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1号原告:胡佩兰,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委托代理人:梁锦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8763716-5。负责人:陈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被告:黄皓,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谭敏华,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胡佩兰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黄皓、被告谭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佩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水、被告黄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8时30分,黄皓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雅瑶医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佩兰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路边标杆,造成胡佩兰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经黄皓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由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4年7月5日重新作出黄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佩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腘动脉损伤、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2、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3、左侧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受损。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5月8日转进鹤山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2、左腓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植皮术后;4、左侧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受损。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门诊治疗一年;出院后需全休一年。2014年12月2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40元。黄皓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谭敏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该辆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375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42341.10元、伤残鉴定费154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7323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赔偿122000元,黄皓、谭敏华连带赔偿原告218864.10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122000元;二、被告黄皓、被告谭敏华连带赔偿原告218864.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保险公司之前赔付一万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合法合理的部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黄皓辩称:一、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137505.2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所显示的医疗费用只有111692.20元。二、营养费800元没有医嘱证明,被告黄皓不予认可。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2月之后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未发证明,被告黄皓对其误工费的真实性存在误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资也只有每月113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优先交强险险中支付。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九级伤残,其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六、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存在真实性问题,其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壹佰元整,但小写却为6330元。被告谭敏华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医疗没有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137505.20元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所显示的医疗费用只有111692.20元。二、营养费800元没有医嘱证明,被告谭敏华不予认可。三、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2月之后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工资未发证明,被告谭敏华对其误工费的真实性存在误议,同时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资也只有每月1130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优先交强险险中支付。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九级伤残,其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六、关于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存在真实性问题,其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壹佰元整,但小写却为633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30分,黄皓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镇雅瑶医院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胡佩兰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碰撞路边标杆,造成胡佩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佩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往鹤山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至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4年3月16日-2014年5月8日),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腘动脉损伤、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断裂;2、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头皮血肿;3、左侧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受损。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继续康复治疗。其后,原告转院到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22日),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2、左腓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植皮术后;4、左侧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受损。建议: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门诊治疗一年;3、出院后全休一年;4、骨科随诊。后经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黄皓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谭敏华,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l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胡佩兰自从2012年12月起在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15.82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黄皓支付了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佩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343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诊断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等为证,其医疗费应为113343元;对原告请求的江门市中心医院开具的2014年5月15日金额为235.50元及25.30元的医疗费发票、同年6月4日金额为167元、8月5日金额为210元的医疗费发票及鹤山市雅瑶镇卫生院2014年9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4.90元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原告提供的五张由江门市仓后杏林药店开具的收据,因原告的上述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医嘱或用药清单予以佐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先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53天,然后由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3天+14天)=6700元。3、护理费3760元。原告住院需陪护时间共6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故参照江门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劳动报酬80元/人/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360元(67天×8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3760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费130394.8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故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5、伤残鉴定费154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证明,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1540元。6、误工费30276.78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人员参保历史查询等证据证明原告胡佩兰2012年12月至今在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515.8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480.09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受伤,于2014年12月2日定残,原告误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合计261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3480.09元/月÷30天×261天=30276.78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胡佩兰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按10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8、交通费200元。该费用是因原告到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但原告无提供相关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9、拖车费40元、待检测劳务费50元、停车费295元、技术检测费148元。该费用为事故所致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损鉴定费460元。该费用为车损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维修费633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失为6330元。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33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无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共303537.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共120043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760元、残疾赔偿费130394.80元、伤残鉴定费1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0276.78元、交通费200元,合共176171.58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下的有:拖车费40元、待检测劳务费50元、停车费295元、技术检测费148元、车损鉴定费460元、车辆维修费6330元,合共7323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81537.58元(303537.58元-112000-10000元),应由肇事双方按责承担。由于黄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佩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且被告黄皓已支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黄皓应赔偿原告177537.58元(181537.58元-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谭敏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佩兰112000元。二、被告黄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胡佩兰177537.58元。三、驳回原告胡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佩兰承担482.5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054元,被告黄皓承担167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206.50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