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永民执字第0012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马某某,男,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永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执行标的320074.10元。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本案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175028.80元外,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马某某所有的鄂F·BG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用于折抵剩余的案件款,后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依法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被执行人马某某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60400元,经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后本院依法公告对被执行人的车辆进行了变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变卖价格为8万元,被执行人的车辆经依法变卖后得价款8万元,变卖价款8万元申请人予以领取,(该价款中扣除了申请人提前垫付的诉讼费6175元,保全费620元,车辆的施救费及停车费等费用21500元),现本案尚有88446.30元未执行,经本院和申请人谈话,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表示该案可延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永民执字第00121号一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晓练审判员 马 坚审判员 吕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