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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范诉被告苗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范,苗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7号原告李桂范,女。委托代理人包迪,男。被告苗兴明,男。原告李桂范诉被告苗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兴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范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苗兴明和其母亲郑玉莲从我处借款12000元,借款处由苗兴明签字,因郑玉莲不会写字,在签名处只签了个“郑”字,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一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二、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兴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苗兴明向原告李桂范借款12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活借款”,并为原告李桂范出具了12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2月14日前还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苗兴明偿还2000元。原告李桂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苗兴明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桂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桂范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苗兴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兴明在原告李桂范处借款并为原告李桂范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苗兴明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桂范自认被告苗兴明于2014年2月14日给付2000元,原告李桂范认为该2000元系利息款,因原、被告对利息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苗兴明偿还原告的借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借款本息应负返还义务。被告苗兴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李桂范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李桂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苗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