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华某、赵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华某,赵某,韩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华某。被告:赵某。被告:韩某。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某、赵某、韩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赵某、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某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872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华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的泵车1台,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36期。华某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如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华某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华某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华某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华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华某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华某将其承租的设备以122万元人民币出卖给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并将上述122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华某尚欠原告租金651533.18元人民币、罚息717599元人民币。经原告派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被告赵某与华某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某与华某、赵某及原告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韩某对华某、赵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某向原告支付租金651533.18元人民币、罚息717599元人民币(罚息自2012年2月26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以后的罚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之日止),合计1369132.18元人民币;2、被告赵某对被告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韩某对被告华某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华某、赵某、韩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华某(承租人)、赵某(共同债务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087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等),其中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97THB38X-5RZ的泵车1台(总价220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从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共计36期,承租人于每月25日按上述《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中首期租金22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11万元人民币,因承租人违约(包括起租日前承租人解除合同)一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华某、赵某、韩某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为主合同,韩某对两被告未履行该主合同项下约定履行的义务,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及利息、罚息、保险费、保证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随后,原告按约与案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20××××782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型号的混凝土泵车,并于同年5月25日交被告华某、赵某签收。两被告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1万元人民币。自2012年2月起,华某、赵某就未按期支付租金,截止租赁到期日尚有租金1871533.18元人民币未付。被告华某将该泵车卖给案外人长沙中联重科二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了122万元人民币给原告。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华某、赵某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51533.18元人民币,依约计算的罚息717599元人民币。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华某与赵某在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系夫妻。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华某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被告华某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品签收单、货运交接单,拟证明被告华某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向其交付了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华某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华某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华某、赵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韩某为被告华某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八、二手设备购入合同,拟证明被告华某将设备作价122万元人民币出卖给案外人。被告华某、赵某、韩某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五,在被告华某、赵某、韩某未提交付款凭证以证明给付情况时,本院依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给付的金额、时间及欠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华某、赵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某、赵某在原告依约交付设备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华某、赵某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罚息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因被告华某、赵某已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1万元人民币,该款依约亦具有惩罚性质,基于公平原则,应予扣减,被告应给付至2014年10月20日的罚息金额为607599元人民币(717599-110000)。故对原告关于罚息的诉请在扣减后的相应金额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外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某、赵某、韩某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成立且有效,韩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某、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某公司租金651533.18元人民币,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罚息607599元人民币,此日后按实际欠付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顺延计付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某对被告华某、赵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华某、赵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8561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13561元人民币,由被告华某、赵某、韩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