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岫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宴君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曲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福盈批发部门前路段时与一台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张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8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检验报告,照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