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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宗斌、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宗X,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99号。负责人尹X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建忠,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XX,该分行员工。被告宗X。被告王XX。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宗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忠、龚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宗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34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仍未见效,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67916.65元,利息14128.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合计582044.74元,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900元,以上二项合计618944.74元;判令被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3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2,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宗X发放贷款580000元;3,个人贷款对账单3份,证明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宗X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67916.65元,利息13742.36元,本金罚息168.18元,利息罚息217.55元,共计582044.74元;4,房产证1份、他项权证1份,证明坐落于本市X的房产为两被告所有,并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5,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69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两被告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以下房产,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两被告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该房屋系两被告使用贷款所购的第一套房产,性质为住宅,房屋坐落本市X,房屋建筑面积143.74平方米,成交价840000元,编号常房权证X;2、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80000元;3、借款期限为贰佰肆拾个月(即2014年1月21日至2034年1月21日);4、借款首付款金额为贰拾陆万元;5、约定还款日为每个月的21日,首次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选取委托扣款方式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5、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抵押房屋为X,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013200元;4、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4年1月20日,两被告办理了X抵押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履行了放贷580000元给两被告的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1月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67916.65元,利息14128.09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36900元。2014年12月24日,江苏常达律师事务所出具369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现尚欠原告本息582044.74元,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此外,依据抵押合同中的双方约定,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7916.65元、利息及律师费3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宗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67916.65元及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4128.09元,合计582044.7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两被告宗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69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两被告宗X、王XX名下的本市X的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0元,本院减半收取4995元,由两被告宗X、王X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谷岑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