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胡莹与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莹,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刘胡莹。委托代理人刘华胜。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冠华。委托代理人卢宏鹏。原告刘胡莹与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胜、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胡莹诉称,其于2005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因发觉被告公司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退工单,但被告公司表示无法出具,并向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仅系用作退工单使用,并非其所载用途,且该协议书载明,应必须有原告的签名、手印,现该协议仅有原告签名并无手印,当属无效。另,原告在被告处做一休一,工作时间为早上7点30分至晚上21点30分,其中含有两餐用餐时间共计1.5小时。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费,也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原告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原告现对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58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平时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43,230.50元;3、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873元。被告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但原告签署了自愿放弃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厦门参加社会保险的声明书,被告亦将每月的社会保险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给原告,不存在恶意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2013年9月25日,原告自行辞职,其辞职时并未向公司告知辞职理由,当日,其与被告达成《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亦从未告知过原告该协议作为退工单使用,该解除协议内容明显为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可能作为对第三方公开的退工证明。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原告放弃并不得向被告再主张任何权益,该协议已经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承担法律后果。落款处的签名或手印系选择性选项,原告签名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等,原告的计算方式也明显有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05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将原告派驻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农工商超市任促销员一职。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8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加班费43,230.50元、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87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厦门金日制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9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甲(被告)乙(原告)双方自2013年9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甲(被告)同意于本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予乙(原告)RMB¥/(人民币/),乙方(原告)承诺除该款项外,乙方(原告)放弃并不得向甲方再主张任何权益;3、……;4、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协议中乙方(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落款处签名、电话号码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120号仲裁裁决书、厂方派驻农工商超市促销人员登记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基于该协议之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5日解除,协议亦已明确写明原告放弃且不得向被告再主张任何权益,双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外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原告现主张一来该协议书仅做退工证明使用,不代表原告同意协议内容,二来该协议不仅需原告签名,还应加盖手印方生效,均遭被告否认,原告对此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协议书中原告姓名、身份证号、落款签名、电话号码及日期亦均由原告本人所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薪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胡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