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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立强、李可良等与王海东、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王海东,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孙立强,农民。原告:李可良,农民。原告:姚昌义,农民。原告:侯志鹏,农民。法定代理人:姚香芝,农民。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海东,司机。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俊利,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铁梅,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责人:王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立强、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与被告王海东、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强、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王海东、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铁梅、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海东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滦南县城南大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孙立强驾驶的鲁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王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立强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6538.84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11646元、护理费148.7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8613.60元,原告孙立强车辆花去施救费1200元。车辆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车损为32266元,花去公估费1600元,原告孙立强财产损失35066元,合计损失53679.60元。原告��可良伤后住滦南县医院1天,后因伤情严重到唐山开滦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3175.65元、住院伙补220元、由侄子李全东护理,护理费1155元、误工费312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损失18274.65元。原告姚昌义伤后在滦南县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550.80元,医生诊断为头外伤和软组织挫伤,花去交通费200元,合计750.80元。原告侯志鹏伤后住滦南县医院1天,花去医药费1157.11元,住院伙补20元,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1414.55元。四原告本次事故合计损失74120.6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842.28元。被告王海东辩称,我是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来承担。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同意王海东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在被告王海东、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医药费应剔除约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李可良医药费当中,有非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应予剔除,原告孙立强医药费中的2014年8月12日是自费用药,不予赔偿;原告孙立强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且为单方委托,公估报告中的修���费用过高,车辆的损失原告孙立强只提交了该车辆的买卖合同,车损应该赔偿给实际车主,如果原告孙立强主张赔偿,请法院核查原告孙立强是否有诉权;施救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交通费属连号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原告侯志鹏伤后没有立即住院,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可良在发生本次事故时年龄已年满63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可良诉请的护理费不合理,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而且护理天数为10天;原告孙立强的误工费不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给付,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海东驾驶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滦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滦南县城南大街的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孙立强驾驶的鲁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即原告孙立强、原告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以上三人均系鲁D×××××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海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立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还查明,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原告孙立强驾驶的鲁D×××××牌号小型轿车系从龚得元手中购买,原告孙立强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孙立强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立强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90日。另查明,原告孙立强系个体运输户姚恩刚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孙立强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538.84元(含外购破伤风针剂235元)、住院伙补80元、误工费11646元(按原告诉请的交通运输业129.40元/天核算)、护理费148.76元(按原告诉请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7.44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2266元、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53679.60元。原告李可良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往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滦总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后复查。本次事故给���告李可良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175.65元、住院伙补2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13875.65元。原告姚昌义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诊治,花去医药费550.80元,合理交通费150元,共计700.80元。原告侯志鹏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本次事故给原告侯志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57.11元、住院伙补20元、护理费37.44元、合理交通费150元,共计1364.5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及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第45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孙立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买卖协议、姚恩刚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王海东驾驶证、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驾驶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孙立强驾驶的鲁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四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孙立强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立强驾驶的鲁D×××××牌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孙立强从龚得元手中购买,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足以证明原告孙立强对该车辆的占有权,原告孙立强对该车辆的损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可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可良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其侄子李全东的误工损失要求的,李全东系唐山市曹妃甸区第十一农场场长办公室主任,李全东未提交2014年8月份工资减少的证明,故本���对原告李可良诉请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孙立强、李可良、姚昌义、侯志鹏相对于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属第三者,四原告的医疗费用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数额的大小平等享有交强险的赔偿。被告开滦集团运输分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中原告孙立强医疗费3047.01元、原告李可良医疗费6157.54元、原告姚昌义医疗费253.56元、原告侯志鹏医疗费541.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强误工费11646元、护理费148.76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计11994.76元;赔偿原告李可良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姚昌义交通费150元;赔偿原告侯志鹏护理费37.44元、交通费150元,计187.44元;以上共计12832.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强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强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6637.83元的70%的90%,即23081.83元;赔偿原告李可良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7218.11元的70%的90%,即4547.41元;赔偿原告姚昌义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97.24元的70%的90%,即187.26元;赔偿原告侯志鹏��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35.22元的70%的90%,即400.19元;以上共计28216.69元;以上总计5304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立强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6637.83元的70%的10%,即2564.64元;赔偿原告李可良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7218.11元的70%的10%,即505.27元;赔偿原告姚昌义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97.24元的70%的10%,即20.81元;赔偿原告侯志鹏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635.22元的70%的10%,即44.47元;以上共计3135.19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担270元,被告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学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