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莫士美、杜翠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莫士美,杜翠翠,尹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商孝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员工。被告:莫士美。被告:杜翠翠,系被告莫士美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莫士美、杜翠翠、尹亮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孝明及被告莫士美、杜翠翠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莫士美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莫士美私有房产(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提供抵押,被告尹亮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借款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借款业务最后到期日推迟不超过2015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还息。2014年12月14日,借款人莫士美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240656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与被告农业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240656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提供了本笔贷款的用途证明(购车协议)。借款人莫士美于放贷当天与原告农业银行签署了“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农业银行按照借款人签署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中的收款人,将本笔贷款全部打到茌平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12月14日本笔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按照约定每月归还本笔贷款利息直至本笔贷款到期前1个月。该笔贷款到期前20天原告农业银行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到期后又向被告发送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无异议的在通知书上签了字。后原告农业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但截止至诉讼日被告仍未归还本笔贷款本金14.9595万元和利息(包括违约罚息)。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莫士美、杜翠翠辩称:原被告间确存借贷关系,但该款打至茌平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后,最终并没有由被告莫士美支配,被告莫士美、杜翠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农业银行诉状中陈述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3日,其起诉时尚未到该期限。被告尹亮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士美、杜翠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莫士美、杜翠翠、尹亮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莫士美由被告尹亮担保在原告农业银行处以自助循环方式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自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被告尹亮的担保方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杜翠翠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3.1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十计收罚息。原告农业银行按照被告莫士美签署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于2012年12月18日向茌平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打款1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莫士美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405元及相应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49595元及利息未还,对此,被告尹亮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莫士美、杜翠翠偿还借款本金149595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尹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支付借款记账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购销协议、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贷后还款证明、借款人还款账户开立资料、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相关证据经被告莫士美、杜翠翠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尹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且被告莫士美、杜翠翠对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支付借款记账凭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用途声明、购销协议、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债务到期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贷后还款证明、借款人还款账户开立资料、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清单等证据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履行了发放借款150000元的义务,被告莫士美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莫士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其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4959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翠翠系被告莫士美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用途为购车自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15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杜翠翠偿还下欠借款149595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被告尹亮在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其对被告莫士美拖欠的借款14959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述借款打入茌平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系基于借款人被告莫士美的授权,属委托代理行为,被告莫士美所持自己最终未能支配所借贷款、因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的借贷方式为自助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案述借款到期日应为2013年12月13日,之后即应视为逾期,原告农业银行于2014年12月9日起诉索款,并无不当,被告莫士美所持对方起诉时尚未到最后还款期限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士美、杜翠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495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尹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莫士美、杜翠翠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莫士美、杜翠翠负担,被告尹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潘志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