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靳秀华与被告冯继新、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琴,洮南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411号原告裴海琴,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唐念江,46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洮南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德福,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润东,系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闵柏强,系该院医生。原告裴海琴诉被告洮南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念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润东、闵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0时50分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出现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求治,被告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同日术前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术中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被告拟为原告行阑尾炎切除术,术中具体实施了阑尾切除、小肠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原告术后至2014年4月29日仍有腹胀、梗阻症状未缓解,被告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20时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求医,诊断为肠瘘、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胸腔积液、阑尾术后。2014年4月30日拟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回肠瘘,实施右半结肠切除术,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阑尾切除术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肠瘘、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腹腔积液,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53.42元、误工工资13362.00元(89.08元x150天)、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x61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954.53元(9621.21元x18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6.34元(9621.21元x18年x30%x30%)、鉴定费70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对合理合法的请求被告同意赔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异议。现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23日10时50分原告裴海琴因无明显诱因出现腹部疼痛到被告洮南市医院处住院治疗,被告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同日术前诊断为急性阑尾炎伴腹膜炎,术中诊断为化脓性阑尾炎。被告为原告行阑尾炎切除术,术中具体实施了阑尾切除、小肠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原告术后至2014年4月29日仍有腹胀、梗阻症状未缓解,被告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4月29日20时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肠瘘、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胸腔积液、阑尾术后。2014年4月30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回肠瘘,实施右半结肠切除术。共住院治疗三十天,住院期间一天为特级护理、二十九天为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68360.97元,经治疗于2014年5月29日好转出院。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在为原告行阑尾切除术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肠瘘、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腹腔积液,并致原告右结肠切除,对原告造成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1日做出了鉴定,结论为:1洮南市医院在为裴海琴行阑尾切除术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肠瘘、弥漫性腹膜炎、肠梗阻,终致右半结肠切除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责任;3、裴海琴右半结肠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4、误工损失日自第二次手术起,为150天。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无异议,也同意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治疗中,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洮南市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裴海琴医疗费41133.42元(农村合作医疗已为原告补偿报销27227.55元)、误工工资13362.00元(89.08元x150天)、护理费6623.99元(108.59元x61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29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00元(100.00元x30天)、残疾赔偿金51954.53元(9621.21元x18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586.36元(9621.21元x18年x30%x30%)、鉴定费70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39660.30元,款交法院转交原告。案件受理费31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晓男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