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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与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中央花园二期16幢2单元1楼B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唐元镇福昌村13社。法定代表人伍强。原告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宝公司)与被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来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来宝公司诉称,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28日共向被告提供瓦楞纸117.752吨,总价值186048.16元,现被告付款85000元,尚欠101048.16元。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048.16元,利息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绿虹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板瓦楞纸边纸,单件1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117.752吨。被告向原告付款8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喜来宝公司与被告绿虹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01048.16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4年12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048.16,并从2014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绿虹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成都喜来宝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