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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德州华鲁恒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自报),(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桂杰,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代理检察员石彤出庭支持公诉,童某及其辩护人桂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与他人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足林阁’足疗店做按摩,被告人童某要求‘特殊服务’,后因费用问题与该足疗店老板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童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颈部、背部砍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所受伤系重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童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童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童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1、被害人李某乙有过错;2、童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童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与工友高锦华到位于德州华鲁恒升化工有限公司大门对面的“足林阁”足疗店做按摩。后童��向足疗店女业主李某甲提出要进行嫖娼,李某甲为童某电话联系了从事色情服务工作的女子,童某支付了嫖资共计160元后,由足疗店男业主李某乙骑摩托车搭载童某到李某乙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芙蓉街附近的家中进行嫖娼。后因童某拒绝使用安全套而未发生嫖娼行为。李某乙将童某载回足疗店后,因嫖资问题发生冲突,童某从足疗店中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乙颈部、背部砍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李某乙所受伤系重伤二级。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童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对李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李某乙表示对童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上述地点,其因故被被告人童某用菜刀砍伤颈部、背部的事实。二、证人证��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到其经营的“足林阁”足疗店做按摩,后童某向其提出要进行嫖娼,其为童某电话联系了从事色情服务工作的女子,童某支付了嫖资共计160元后,李某甲让其同居男友李某乙骑摩托车搭载童某到其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芙蓉街附近的家中进行嫖娼。李某乙将童某载回足疗店后,童某与李某乙因嫖资问题发生冲突,童某从足疗店中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乙颈部、背部砍伤的事实。2、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足林阁”足疗店的服务员,2014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童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到“足林阁”足疗店做按摩,后童某提出要进行嫖娼,足疗店的女业主证人李某甲为童某电话联系了从事色情服务工作的女子,双方谈妥价格后,被害人李某乙骑摩托车搭载童某离开了足疗店。大概半个��时后,李某乙将童某载回足疗店。童某与李某乙、李某甲发生冲突,童某从足疗店中拿起一把菜刀,将李某乙砍伤的事实。3、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其工友被告人童某和其一块到其“足林阁”足疗店做按摩,后童某向女业主提出要进行嫖娼,童某与女业主谈好价格后,童某支付了嫖资160元。随后由足疗店的男业主骑摩托车搭载童某离开了足疗店。大约20分钟之后,男业主将童某载回足疗店,童某告诉其未进行嫖娼。之后童某与男业主发生冲突,从足疗店中拿起一把菜刀,将男业主砍伤的事实。4、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5日晚上,证人李某甲通过电话给其联系了一个要嫖娼的客人,让其搭乘出租车到李某甲位于德州市德城区芙蓉街的家里去提供服务。之后,李某甲的对象骑着摩托车将一名男子送至李某甲的家中,因该男子不同意戴安全套,其未与该男子发生性关系。在其离开时,其按照与李某甲事先谈好的条件,从李某甲的对象处索要了20元的出租车费。5、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与通力路路口往西处经营一家修理厂。2014年8月25日晚上8时许,其在修理厂外看见一名拿菜刀的小个子男子和一名身材魁梧的男子发生打斗,身材魁梧的男子身上流了很多血。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方位、状况,以及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等事实。2、辨认笔录3份,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从含有被告人童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童某即是用菜刀砍伤其之人;证人雷某从含有童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童某即是用菜刀砍伤李某乙之人;证人李某甲从含有童某照片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童某即是用菜刀砍伤李某乙之人。四、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属重伤二级。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童某上衣、马路边井盖东侧血迹擦拭物、童某左前臂血迹擦拭物、现场提取菜刀刀刃前端上部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乙,支持为李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菜刀刀刃前端下部、菜刀刀柄、现场提取烟蒂、童某皮鞋、童某颈部血迹擦拭物上均检出人的基因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童某,支持为童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五、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的特征。六、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实被告人童某出生于1964年8月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受伤情况。3、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童某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及丢弃作案工具菜刀地点的事实。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童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童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以及其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事实。其他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德州市公安局城区巡警防暴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抓获被告人童某的情况。2、和解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欲证实在本案侦查期间,童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乙对童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对该证据,童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为核实童某对李某乙的赔偿情况,本院对李某乙进行了询问,本院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了该询问笔录,公诉人、童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以上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童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童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有过错、童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经查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童某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童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唐荣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