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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陈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陈秋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李建明。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受李建明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秋凤。原告李建明与被告陈秋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被告陈秋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陈秋凤先后于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4日各向他借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据陈秋凤所述,该款是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但后来他见陈秋凤迟迟不归还该款,便多次向其催讨,陈秋凤多次借故拖延,至今年下半年催讨时其已拒接他的电话,且一直避而不见。现他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陈秋凤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秋凤承担。被告陈秋凤辩称:对于借条没有异议,她不认识李建明本人,借款时她以为李文忠(李建明的侄子)就是李建明,借款都是李文忠给她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一万元每月利息未2000元,即20000元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她利息已经支付15000元,由她和担保人胡娟芬分别向李文忠支付。另外,对于本金她也已经偿还了5000元。她现在能力有限,最多只能偿还800元/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陈秋凤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李建明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因用于资金周转”。陈秋凤与胡娟芬分别作为借款人及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确认。2013年12月4日,陈秋凤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李建民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用于生意周转”。陈秋凤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捺手印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4日,陈秋凤结欠李建明借款15000元。庭审过程中,李建明表明:只要求陈秋凤归还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4年12月24日,陈秋凤结欠李建明借款15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秋凤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李建明要求陈秋凤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秋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建明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李建明已预交),由李建明负担30元;由陈秋凤负担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