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谢清平、冯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住所地:菏泽市成武县伯乐街中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康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战志远,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若斌,原告法律顾问。被告谢清平,农民。被告冯红梅,农民。被告田忠岗,农民。被告刘进元,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的代理人战志远、王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签订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至。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谢清平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用途为大蒜收购,年利率14.5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合同期内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已偿还本金33459.38元,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7日,尚欠本金46540.62元及利息未结。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他们共同所借。请求判令被告谢清平、被告冯红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540.62元和利息、罚息,被告田忠岗、刘进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谢清平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1723113031788096),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收大蒜。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反合同任一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2年5月12日,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间为其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的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人民币8万元以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即联保小组成员,其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甲方即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谢清平及其配偶冯红梅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出签名及捺印;被告田忠岗、刘进元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经原告催收,四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利息结至2013年12月17日。四被告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540.62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谢清平与冯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与被告谢清平、冯红梅、田忠岗、刘进元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谢清平及其配偶冯红梅分别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出签名及捺印,故原告请求被告谢清平、冯红梅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综上被告谢清平、冯红梅偿还原告借款46611.39元借款及其利息、罚息。被告田忠岗、刘进元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清平、冯红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540.62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忠岗、刘进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田忠岗、刘进元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清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共计16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田海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