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周春燕与俞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春燕;俞富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356号原告:周春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浦平、崔银春。被告:俞富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景行。原告周春燕与被告俞富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平、崔银春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景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及案外人徐根花、陈培忠于2007年4月25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注册了杭州斯坦利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器材公司),其中,徐根花出资30万,占15%;原告出资68万,占34%;陈培忠出资102万,占51%。其中徐根花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为监事。此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签字被伪造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3月23日原告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致使原告的股东资格丧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答辩称:1、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伪造签字之情形,案涉的通信器材公司从注册成立至股权变更登记以及公司注销登记,均经过了合法手续。2、通信器材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金均是由被告所出,原告并没有出资。3、原告的丈夫离开通信器材公司后,在江苏经营一家类似的通信设备公司,但是经营不善,于是才在多年后找到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证明原告作为通信器材公司的合法股东存在违法被变更的事实。3、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原告的签名被伪造,在作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事实。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的签名被伪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被转让的事实。5、原告签名,证明原告的真实笔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公司的初始登记都是由被告完成,并经过工商认可,现公司已经注销。对证据3、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伪造签名的情况,因为公司初始登记中的签名都是被告个人签字,都得到其他人的认可的。对证据5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3、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共同证明通信器材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被告支付,原告及其他名义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被告才是该公司的真正股东。4、通信器材公司章程,5、股权转让协议,6、通信器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通信器材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所有的相关材料中有原告签字的均由被告代签,原告及其他股东对此均知晓且无异议。7、常州格雷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自己的公司经营不善。8、公证书(徐根花的证言),证明通信器材公司的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及转让协议等所有的相关材料的签字均由被告代签,原告等各方均知晓且无异议,通信器材公司注册资金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等其他名义股东未进行任何出资;原告才是该公司的真正股东。9、公司注销登记,证明通信器材公司已经注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7、8认为都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对证据4、5认为被告也承认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是被告代签的,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案涉公司是在起诉之后注销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可证明原告名下的股份转让的事实;对证据5因未能与原告本人进行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供的9组证据,涉及到对通信器材公司出资的,因与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认证;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认可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的签名是由被告代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通信器材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成立之初的章程中表明公司股东为徐根花、周春燕、陈培忠,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上述三股东的出资额分别为15%、34%、51%。2010年3月23日,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出让方)与被告(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名下通信器材公司的3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上述协议签订后,通信器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经查询工商登记,通信器材公司已被注销。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具备了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一栏处的签名不是原告周春燕本人所签,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而判断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成立为基础,因案中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判断合同效力的前提,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春燕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