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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宫德军诉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德军,林天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宫德军,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林天生,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于立鑫,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明湖千里马百合料理酒店经理。原告宫德军诉被告林天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宫德军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林天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333元的执行裁定书,现已将扣划的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庆高新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