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赖佳媛与汪道文、何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佳媛,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赖佳媛,女,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张继猛,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刚,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道文,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洁,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汪道军,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南溪村双漩子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20305654-9。法定代表人卢晓东,职务不详。原告赖佳媛与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佳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佳媛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汪道文、何洁以生产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计算等。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汪道文、何洁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道文、何洁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道文、何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汪道文、何洁向原告赖佳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赖佳媛现金10万元。此款用于生产、销售周转资金,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每月加收1%的贷款利息;2013年3-5月每月加收3%的贷款利息和贷款费用;2013年6月以上(含6月)每月加收5%的贷款利息和贷款费用。借款及贷款费用均属双方自愿,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转入汪道文农行卡**********。”被告汪道文、何洁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汪道军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赖佳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汪道文转账支付了10万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告汪道文向原告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利息。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汪道文、何洁未偿付剩余本息。故原告赖佳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道文、何洁向原告赖佳媛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汪道文、何洁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道文、何洁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汪道文、何洁偿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汪道文、何洁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但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故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道文、何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道文、何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赖佳媛偿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被告汪道文、何洁偿清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汪道文、何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汪道文、何洁、汪道军、重庆三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赖佳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