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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某、蔚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蔚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业户口,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蔚某,农业户口,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蔚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冀村镇仁岩村租赁贾建东的场地兴建炼油点,雇佣被告人蔚某非法炼油。该处共有生产设施炼油炉4个、储油罐6个,洗油机3个,冷却罐8个、废油坑1个。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渣排放至院内储水池中,产生的黑色油状物存放于无防渗处理措施的废油坑内。2014年3月9日,汾阳市环境保护局在执行巡查时,在被告人宋某的土炼油现场查获储存的未过滤的土炼油140吨,非法生产土炼油所产生的废渣、废油等为34.6648吨。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废物为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蔚某主动向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属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开始,被告人宋某在本市冀村镇仁岩村租赁他人场地兴建炼油点,雇佣被告人蔚某进行非法炼油。该处共有生产设施炼油炉4个、储油罐6个、洗油机3个、冷却罐8个、废油坑1个。生产过程是通过露天燃烧原煤高温加热废机油蒸馏、热解、气体冷凝成糟油,再通过洗油机将糟油进一步过滤加工成柴油,生产中产生的废水和废渣排放至院内储水池中,产生的黑色油状物存放于无防渗处理措施的废油坑内。2014年3月9日,本市环境保护局在执行巡查时,在被告人宋某的土炼油现场查获储存的未过滤的土炼油140吨,非法生产土炼油所产生的废渣、废油等34.6648吨。经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废物为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蔚某的身份情况;吕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危险废物类别确认请示有关问题的复函、汾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冀村2户土炼油渣油坑内焦油状物质吨数测算的函、国家危险废品名录证实:被告人宋某、蔚某在废机油土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为危险废物,渣油坑内焦油状残留物34.6648吨;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蔚某犯罪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系文水县马西乡神堂村村民证言证明:山西省文水县西马乡神堂村村民宋某和本市冀村镇冀村村民蔚某在本市冀村镇仁岩村土炼油,没有合法手续,案发后,我陪同蔚某到汾阳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宋某供述:我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在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租赁场地,雇佣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民蔚某,使用储油罐、炼油罐、冷却罐、炼油炉、洗油罐等设备炼制土炼油,没有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我将土炼油所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到挖好的土坑内,后被汾阳市环境保护局查获。2、被告人蔚某供述: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我去了宋某位于本市冀村镇仁岩村的土炼油厂工作,主要负责看门、烧炉等杂活,我们将炼油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直接排到挖好的土坑里,后被汾阳市环境保护局查获,我向公安机关投案。四、鉴定意见1.汾阳市价格认定中心汾价认鉴(2014)39号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某储存的未过滤土炼柴油为140.19吨。2.山西省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中心晋环司鉴(2014)鉴字第4号关于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辖区内利用废机油土法冶炼柴油生产点污染环境案件的鉴定意见证实:汾阳市冀村镇仁岩村辖区内宋某利用废机油土法冶炼柴油生产点存放至院南废油坑中的黑褐色油状粘稠物质为危险废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蔚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危险废物34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属主犯,被告人蔚某受他人雇佣非法炼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蔚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经山西省文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宋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蔚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二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