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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冬与朱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朱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王冬,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叶峥嵘,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建,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住合川区。原告王冬诉被告朱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小辉、叶峥嵘,被告朱建、被告财保江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朱建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NV0**小型普通客车沿翠柏路由天安数码城方向往柏树堡方向行驶至鑫瑞康居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王星云相撞,造成王星云受伤后经大渡口区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死亡,以及车辆和环卫工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云承担次要责任。渝BNV0**在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王冬为王星云唯一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建赔偿医疗费18128.1元、误工费977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朱建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辩称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8128.1元及和护理费,另分几次支付王冬26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要求部分项目赔偿金额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支付80%,朱建支付剩余20%无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50分许,朱建驾驶其所有的渝BNV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翠柏路由天安数码城方向往柏树堡方向行驶至鑫瑞康居路段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环卫工王星云相撞,造成王星云受伤后经大渡口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和环卫手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建驾车在行经事故路段,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对道路观察不仔细,致使车辆临近环卫作业人员王星云约3米左右才发现危险,发现危险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王星云在道路上移动作业时未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未注意避让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朱建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明显大于王星云的违法过错行为,朱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星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星云于2014年10月4日6时59分入院,10月8日21:30分死亡,10月9日11时出院。出院诊断为极重度颅脑外伤1、脑疝;2、脑干出血等;死亡原因为极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共计支出医疗费18128.1元,住院期间系朱建请专人护理,共支出护理费500元。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渝)公(大)鉴(尸B)字(2014)100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星云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王星云系城镇户口,父亲王德禄生于1913年1月28日,母亲沈素芳生于1923年9月20日,于2002年6月8日死亡,二人均安葬于重庆市九龙陵园;王星云于1990年10月23日与张正均解除婚姻关系,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查询,王星云并无其他婚姻记录。王星云与王冬系父子关系,王冬为王星云唯一法定继承人。再查明,渝BNV0**号系朱建所有,朱建持有机动车行驶证。该车辆在财保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朱建及财保江北支公司均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由朱建负担15%,财保江北支公司负担85%。事故发生后,朱建垫付了医疗费18128.1元、护理费500元、支付会诊费2000元、火葬费4000元、送葬费20000元,王冬及朱建庭审中均认可2000元会诊费系王冬要求新桥医院医生私下会诊,诊断王星云能否转院发生的费用,无医疗费票据,双方均同意会诊费用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双方私下根据法院划分的责任分担会诊费用。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条、病例资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离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碑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冬作为王星云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可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2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星云住院支出18128.1元住院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5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王星云住院4天零11小时后去世,应当计算为5天,原告请求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442.4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星云生前系环卫工人,住院4天零11小时后去世,根据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2299元计算,原告请求金额偏高,本院以32299元/年÷365×5=442.45元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5043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王星云系城镇户口,现年不满六十周岁,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原告请求25216元×20年=504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丧葬费2550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故丧葬费为51015元÷12×6个月=25507.5元确认,原告请求2550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凭据,王星云住院5天,鉴于此项费用为必需支出,本院以100元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00元×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王星云对损害后果自身应当负有部分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要求调整,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王星云本人存在过错,应当负次要责任,且朱建的过错明显大于王星云,故本院酌情认定王星云负担20%的责任,朱建负担80%的责任。故本案中,应当首先由财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81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由财保江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划分,由朱建一方负担80%,王星云自行负担20%,又因朱建及财保江北支公司有商业险且均同意由朱建负担超出部分医疗费的15%,故应当由朱建负担(18128.1-10000)×0.8×0.15=975.37元,江北支公司负担【(18128.1-10000)×0.8×0.85+500×0.8】5927.11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5506元、误工费442.45元、护理费500元,共计570868.4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460868.45元,由朱建负担80%(368694.76),王星云自行负担20%(92173.69元),又因朱建与财保江北支公司之间签订有商业险合同,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限额,故应当由财保江北支公司支付368694.76元至王冬。财保江北支公司总计需要支付王冬494621.87元;朱建需要支付医疗费975.37元、支付王冬垫付的诉讼费,鉴于朱建已经支付王冬方(医疗费18128.1元+丧葬费20000元+火葬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共计42628.1元,多支付(42628.1-975.37-(诉讼费4357元)】=37295.73元,王冬在本案中要求抵扣,故应当在财保江北支公司支付王冬的金额中抵扣,综上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当支付王冬(494621.87-37295.73)457326.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冬457326.14元;二、驳回王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2元,由朱建负担4357元,王冬负担795元,已由王冬垫付,4357元在朱建已支付的金额中已经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