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分居多年,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由双方协商处理。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朱某甲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五月初五生育一女名朱某乙。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3000元在原告手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被告父亲到庭表示认可原告的离婚调解意见。因无被告的书面委托,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之女朱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成长环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抚养更为适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时称愿意分五期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共计40000元(具体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前分别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3000元在原告手中,应予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1500元。因被告未到庭,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现不宜作出调整,如日后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成年,原告刘某某承担小孩自2015年起至成年止的抚养费共计40000元,具体的给付时间和方式为: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一前分别支付8000元;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朱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匡文忠